川供发〔2019〕19号
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关于印发《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省级社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级社有企业:
《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级社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社党组会审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级社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19年8月2日
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省级社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社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社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四川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社有企业,包括四川省供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投集团)、下属子集团及其控股或者实质性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资产权益减少、灭失或其它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省供销社和省级社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本办法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
本办法所称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按照社有资产监管办法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客观公正原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分级管理原则。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企业层级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四)有利止损原则。着眼于有效保全社有资产,根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是否及时报告、是否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减少损失、是否及时纠偏纠错等情形,对资产损失责任人予以恰当处理。对有效减少资产损失的,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
(五)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原则。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同时推动社有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省级社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有关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
(三)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
(四)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第八条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社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或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
(二)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
(三)以预付款方式进行采购而未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四)未严格执行合同条款被对方追责的。
(五)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
(六)未经上级批准或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照赊销管理规定擅自进行赊销导致应收款项未收回。
(八)未执行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四)违规担保。
(五)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行为。
第十一条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以及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或弄虚作假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明显超市场价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社有资产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入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第十二条改制重组和资产处置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社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社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社有资产。
(六)改制后的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社有资产权益的条款。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招投标过程中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或无合理商业理由指定特定的承包商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外,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并经本企业或上一级单位认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损失的性质、情形和金额。认定损失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等。
(二)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鉴证意见、证明、报告等。
(三)企业内部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以及相关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包含损失本金及融资成本。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包含清收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资产损失的等级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为一般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为较大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九条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按照经营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所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资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较大、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分解单项损失、人为降低损失等级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一)一年内,同一直属子企业发生3次及以上一般资产损失、2次及以上较大资产损失或1次及以上重大资产损失,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一年内,2家及以上直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根据问题性质和资产损失程度,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赔补、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责令辞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工资、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
(三)赔补。按资产损失金额10%-50%的比例进行赔补。赔补比例超过50%以上的,可由企业视情况自行决定。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省级社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工资、绩效年薪。以赔补方式进行处理的,合理确定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赔补比例。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直接责任人责任认定年度100 %的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主管责任人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
以赔补方式进行处理的,合理确定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赔补比例。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直接责任人责任认定年度 100 %的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主管责任人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
以赔补方式进行处理的,合理确定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赔补比例。
第二十六条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同层级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省级社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创新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按照《中共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关于干部容错纠错的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与程序予以容错。
第三十一条企业有关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在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实施之前,确有证据证实曾提出异议而未被采纳,且该异议与避免资产损失有直接关系的,酌情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三十二条省供销社和省级社有企业原则上按照社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关系,组织负责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省供销社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省级社有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省级社有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省级社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省级社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需要省级社有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省级社有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四条省级社有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办法。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省供销社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社有企业应当明确其内部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三十六条省级社有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省供销社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七条省级社有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省供销社可对有关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省供销社和省级社有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企业层级和资产损失等级,分级分类组织开展:一般、较大资产损失由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相关情况向省供销社报备,省供销社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重大资产损失由省供销社或供投集团按管理权限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省供销社责任追究工作由省供销社监事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处室)根据职能职责配合实施,其中,组织处理由省供销社人事教育处、机关党办具体负责,扣减薪酬、赔补由审计绩效处、财务统计处、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纪律处分和移送司法机关由省供销社机关纪委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最终提交省供销社党组审定。
第四十条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分级组织原则,由相关单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对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有关部门(审计、巡视、纪检等)或其它渠道移交的有关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予以受理。
(二)核实。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的内容包括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是否适用容错机制、有关处理建议等,明确资产损失性质、金额、等级、相关责任人和责任性质,形成书面报告。
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向省供销社报告相关情况,对省供销社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要予以配合。
(三)处理。责任追究部门根据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要形成书面处理决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提出整改要求。被处理人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可以在启动问责程序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问责部门提出容错申请。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诉。由省供销社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省供销社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复核过程不中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后可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处理结论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相关责任人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整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一条责任追究工作流程原则上在资产损失认定后的9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或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期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供销社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省级社有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省供销社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